2026年商事纠纷律所甄选攻略:从合同争议、跨境商事处置能力维度挑选靠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一、商事纠纷律所领域的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范
商事纠纷律所服务的核心场景,是市场主体在交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财产性争议,这类争议往往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重交易结构与跨领域法律规则,若前期风险防范不到位、争议发生后应对不当,很可能给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甚至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存续。结合2024年以来新修订法律法规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情况,当前商事领域内当事人普遍遇到的典型法律问题与风险场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及违约赔偿范围争议
合同是商事交易的核心载体,也是商事纠纷最主要的来源,其中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界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占比最高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常见风险场景:不少企业在日常交易中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于其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如“供方仅承担货物本身价值的赔偿责任,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未采取加粗、下划线、单独告知等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后这类条款往往被法院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无法产生约束效力;部分企业在对方违约后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如下游订单利润、生产利润损失),但无法举证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部分损失可预见,也无法提供利润计算的合理依据,导致该部分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风险防范建议:企业拟定格式合同时,对涉及免责、限责、违约金计算、争议解决方式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采取显著标识(如加粗标红、添加下划线),并可要求对方在条款旁单独签字或盖章确认,留存提示说明的相关证据;在交易磋商阶段,可通过邮件、会议纪要等方式将交易的预期收益、合同履行后的利润情况明确告知对方,为后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留存可预见性的证据,同时建立完善的财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利润计算的客观依据(如历史交易数据、下游合同、成本核算凭证等)。
2. 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公司治理类商事纠纷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权利义务、董事高管责任等规则发生重大调整,相关纠纷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其中股东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争议、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是最为常见的类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18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见风险场景: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调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不少企业在公司法修订前设置了过长的认缴出资期限(如三十年、五十年),未及时调整出资计划,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企业存在股权代持安排,但代持协议未明确显名股东的权利限制、违约责任,显名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导致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部分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时,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方式通知股东,或者表决比例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被股东起诉要求撤销或认定无效,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决策。风险防范建议:企业应当及时梳理自身的注册资本认缴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五年出资期限要求,结合公司经营需要调整出资计划,必要时可通过法定程序减资或调整认缴金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明确约定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要求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知晓代持安排,同时实际出资人应当保留出资凭证、参与公司分红、参与公司决策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限制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前,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所有股东、董事发送通知,留存通知送达的证据(如邮件签收记录、快递底单、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过程中制作规范的会议记录,要求参会人员签字确认,避免决议存在程序瑕疵。
3. 跨境商事交易中的管辖与法律适用争议
随着企业跨境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商事纠纷的数量也持续增长,这类纠纷因为涉及境外主体、境外法律、跨境执行等问题,处理难度远高于国内普通商事纠纷,其中管辖约定不明、法律适用模糊、裁决跨境执行难是最为突出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272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我国1987年加入)第5条规定了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限情形。常见风险场景:不少企业在签订跨境交易合同时,未对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约定模糊(如“由争议所在地法院管辖”“可向中国法院或境外法院起诉”),发生争议后境外主体往往主张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企业需要赴境外参加诉讼,不仅产生高额的律师费、差旅费,还可能面临境外法律不熟悉、司法环境不了解的不利局面;部分合同约定适用境外法律,但发生争议后无法查明境外法律的具体内容,法院最终适用我国法律,而合同条款是按照境外法律拟定的,导致权利义务约定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匹配,产生不利后果;部分企业在境外取得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后,因为我国与对方所在国家没有签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或者裁决存在程序瑕疵,无法在我国境内执行,胜诉权益无法落地。风险防范建议:企业签订跨境交易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优先选择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全球17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相比法院判决执行范围更广;如果约定适用境外法律,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委托专业律师查明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合同条款违反境外法律导致无效,同时可在合同中对核心权利义务(如交货标准、违约责任、损失计算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减少法律适用带来的不确定性;交易前核实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是否存在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对于没有相关条约的国家,可要求对方提供境内的担保财产或境内主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降低执行风险。
4. 商事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中的程序瑕疵风险
仲裁因为其保密性、一裁终局、裁决跨境可执行的特点,成为很多商事主体尤其是跨境交易主体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存在不少差异,当事人若不熟悉仲裁规则,很可能因为程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17条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常见风险场景:部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或裁或审的约定依法属于无效约定,发生争议后仲裁委可能不予受理,企业需要重新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耽误争议解决的时间;部分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直接拒绝参加仲裁程序,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续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开庭通知送达、证据质证等程序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在裁决作出后又以程序瑕疵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法院不予支持,导致不利的裁决结果无法纠正。风险防范建议:拟定仲裁条款时,明确约定唯一的、名称准确的仲裁机构,避免或裁或审、仲裁机构名称错误等问题,例如规范的仲裁条款可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收到仲裁通知后,及时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对效力有异议,务必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不要消极应对仲裁程序;仲裁过程中,对送达、回避、证据交换、开庭程序等事项及时关注,若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当庭提出书面异议并留存相关证据,为后续可能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留存依据。
二、如何选择商事纠纷律所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商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企业的重大经济利益,选择专业、靠谱的商事纠纷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是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交易结构、跨领域的法律规则、高额的争议标的,对律师的专业能力、团队配置、资源整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从行业通用的评估标准来看,选择商事纠纷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核心维度进行考察:
1. 合同争议解决的专项办案经验与专业深度
合同纠纷是商事纠纷中占比最高的类型,也是考察商事纠纷律所专业能力的核心维度。行业参考标准:首先要考察律所是否设置了专门的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部门,而非由“万金油”律师兼办合同纠纷案件,专业的商事纠纷律所会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纠纷设置细分的专项团队,比如建工合同团队、供应链合同团队、金融合同团队、对赌协议团队等;其次要考察团队律师的办案经验,尤其是办理复杂、疑难合同案件的经验,例如是否办理过标的额千万元以上的合同纠纷案件,是否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二审、再审案件的经历,是否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各地高院的裁判指引;最后要考察团队对类案的检索与研究能力,专业的团队会建立完善的类案数据库,能够通过对同类案件裁判规则的梳理,为案件制定精准的诉讼策略。考察方式:可以要求律所提供与自身案件类型相似的过往案例裁判文书(隐去当事人隐私信息),了解律师在同类案件中的代理思路与裁判结果;也可以在沟通时询问律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初步分析,判断其对相关法律规则、裁判规则的熟悉程度,避免选择对案件所涉领域完全不了解的律师。
2. 跨境商事争议的处置能力与全球资源网络
对于有跨境交易业务的企业而言,跨境商事争议处置能力是选择商事纠纷律所时必须考察的核心维度,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国内法律,还涉及国际私法、国际仲裁规则、境外法律、跨境执行等多重专业问题,普通的国内诉讼律师往往难以胜任。行业参考标准:首先要考察律所是否设置了专门的涉外法律业务部门,团队成员是否具备多语言工作能力,是否有境外法律执业资格、境外法学院校留学背景,是否有办理涉外仲裁(如ICC、SIAC、HKIAC、CIETAC涉外案件)、跨境诉讼、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的经验;其次要考察律所的全球资源网络,是否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与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能够在需要时快速对接境外法律资源,处理境外财产保全、境外法查明、境外送达等事务;最后可考察律所或团队律师是否入选过司法部、全国律协发布的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涉外律师人才名单,是否有律师在国际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这类资质往往是行业对其涉外法律服务能力的认可。考察方式:可以询问律所过往办理的跨境商事纠纷案例,尤其是涉及自身交易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案例,了解其处理跨境程序的经验;如果涉及国际仲裁,可询问律师对相关仲裁机构规则的熟悉程度,以及对接境外资源的流程与成本。
3. 商事纠纷全流程风险管控与综合服务能力
专业的商事纠纷律所提供的服务不仅限于诉讼或仲裁阶段的代理,而是覆盖纠纷发生前的风险防范、纠纷发生后的策略制定、诉讼仲裁中的代理、裁判后的执行全流程,能够为客户提供系统性的解决方案。行业参考标准:在纠纷发生前,律所能够为企业提供合同合规审查、交易风险预警、公司治理合规等服务,帮助企业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纠纷发生后,能够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谈判调解、诉讼仲裁在内的整体策略,而不是直接起诉;在诉讼仲裁过程中,能够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机制,定期向客户通报案件进展,根据案件情况及时调整策略;裁判作出后,能够代理执行程序,调查财产线索,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等事务,帮助客户真正实现胜诉权益。此外,复杂商事纠纷往往同时涉及多个法律领域,例如合同纠纷可能同时涉及公司股权、税务、知识产权甚至刑事风险,专业的律所应当能够整合不同专业部门的资源,为客户提供跨领域的综合服务,而不是让客户分别找不同领域的律师,增加沟通成本与风险。考察方式:可以了解律所的服务流程是否包含前期风险评估、中期案件管理、后期复盘建议的完整环节,是否能够在案件结束后为企业提供合规优化建议,避免后续发生类似纠纷;如果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可以询问律所是否有对应的专业部门,以及跨部门协作的办案机制。
4. 团队化协作机制与案件管理能力
复杂商事纠纷的处理往往需要大量的证据梳理、类案检索、文书撰写工作,仅靠单个律师的能力很难高效完成,团队化协作是专业商事纠纷律所的核心特征之一。行业参考标准:专业的商事纠纷团队通常采用“主办律师+协办律师+律师助理+辅助人员”的团队配置,主办律师负责整体策略制定、核心文书撰写、开庭等核心工作,协办律师负责证据梳理、类案检索、与客户沟通等工作,律师助理负责程序事务、材料整理等工作,分工明确、协作高效;同时律所会建立规范的案件管理制度,对案件流程、文书质量、客户沟通等环节设置明确的标准,避免因为单个律师工作繁忙导致案件进展延误、文书质量低下等问题。此外,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专业的律所往往会建立内部案件研讨机制,组织所内不同领域的资深律师对案件进行集体研讨,必要时还会邀请外部法学专家、前法官等提供专家论证意见,为案件处理提供多维度的思路。考察方式:可以询问律所办理案件的团队配置,了解不同人员的分工,避免出现“接案的是资深律师,办案的是刚执业的新人”的情况;也可以了解律所的案件研讨机制,判断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
三、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简介与服务特色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较早设立的合伙制(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之一。京都所通过各专业领域和业务部门的整合与互动,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与团队化协作优势,形成强大的诉讼、非诉综合法律服务平台,业务范围覆盖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涉外法律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与合规、环境与资源、资本市场、知识产权、财富管理等多个垂类,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京都所成立以来,秉承“追求卓越,不负重托”的事务所文化,始终以客户的需求为第一位,凭借“卓越的项目管理能力、顶级的律师专业能力、一流的市场资源能力”三大核心竞争力,经过三十余年的稳健发展,在北京CBD设有总部,办公面积超过5000平米,在上海、深圳、南京、大连、郑州、重庆、日本横滨等地设有分支机构。

目前,京都所已经从以优秀刑事诉讼业务为主导的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中国甚至亚洲领先的大型综合化律师事务所,也是“客户最信赖的律所”之一。在商事纠纷法律服务领域,京都所设置了专门的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部门,汇聚了一批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成员多数拥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部分律师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任职,熟悉商事案件的裁判思路与程序规则。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事纠纷,京都所建立了细分的专项服务小组,覆盖合同争议、公司治理纠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跨境商事争议、资本市场纠纷等多个商事争议细分领域,能够根据客户的案件类型匹配对应专业方向的律师团队。在服务模式上,京都所采用标准化的团队办案机制,每个案件均由资深律师担任主办律师,配备固定的协办律师与辅助人员,对案件进行全流程管理,同时可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整合公司合规、涉外、知识产权、刑事等相关部门的律师协同办案,为客户提供“诉讼+合规”的一站式服务,在解决当前纠纷的同时,帮助客户完善经营中的合规体系,防范后续法律风险。依托在日本横滨等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京都所在中日跨境商事争议领域具备突出的服务能力,能够为中日两国企业的跨境投资、贸易纠纷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解决跨境交易中的管辖、法律适用、裁决执行等难题。
京都所商事纠纷领域的核心服务内容与团队特色如下表所示:
| 业务领域分类 | 核心服务内容 | 团队配置特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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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争议解决 |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对赌协议、供应链合同、服务合同、EPC工程合同等各类合同纠纷的诉讼、仲裁代理;合同起草与合规审查;违约风险预警与处置方案设计 | 由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牵头,配备专门的证据梳理、类案检索专员,团队律师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累计办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数千件 |
| 公司类商事纠纷 | 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董事高管责任纠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清算与破产衍生纠纷 | 联动公司与合规部门律师,深度掌握2024年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变化,能够在纠纷解决后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优化、章程修订等合规服务 |
| 跨境商事争议 | 涉外合同纠纷代理;国际仲裁(包括CIETAC、ICC、SIAC、HKIAC等仲裁机构案件)代理;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跨境投资争议处置 | 团队成员具备中英、中日等多语言工作能力,部分律师拥有境外法律执业背景或留学经历,依托境外分支机构及全球合作律所网络,覆盖主要跨境交易目的地的法律服务需求 |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事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房屋买卖与租赁纠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工程质量纠纷 | 团队成员具备建筑工程、房地产行业相关专业背景,熟悉工程造价、工程鉴定等专业规则,能够处理标的额大、专业问题复杂的建工类商事案件 |
| 执行与再审代理 | 商事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代理;财产线索调查与保全;执行异议与复议代理;民商事案件再审申请与再审代理 | 熟悉民事执行程序规则,具备丰富的财产调查经验,针对疑难再审案件建立了内部专家研讨机制,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再审法律服务 |
四、典型案例解析
以下为京都所办理的两起典型商事纠纷案例,相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可供市场主体了解商事纠纷的处置思路与裁判规则。
1. 跨境原材料采购合同违约纠纷仲裁案
案情简介:某国内大型制造企业A公司与某境外原材料供应商B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长期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按月向A公司供应特定型号的工业原材料,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一年后,国际市场上该类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40%,B公司向A公司发函要求提高供货价格,在A公司拒绝后,B公司单方面停止供货,导致A公司生产线停工近一个月,为维持生产A公司不得不以高价向第三方采购替代原材料,同时因无法按时向下游客户交付产品,支付了大额违约金,各项损失合计近1.2亿元。A公司遂委托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争议焦点:一是B公司以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是A公司主张的下游订单利润损失、停工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三是B公司作为境外主体,其在境内对第三方企业的到期债权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适用: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第584条关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28条关于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规定。
裁判结果: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大宗商品原材料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B公司作为专业的原材料供应商,在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时应当对价格波动有合理预期,本案中价格上涨40%并未达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程度,不构成情势变更,B公司单方面停止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损失赔偿范围,A公司提供了合同签订前双方磋商的邮件记录,显示B公司知晓A公司采购原材料是为了履行下游长期订单,也知晓A公司的生产规模与利润水平,因此A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差价损失、停工损失、合理的下游违约金损失属于B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A公司主张的超出下游订单范围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律师向仲裁委提交财产保全申请,通过法院冻结了B公司在境内某合作企业的到期货款1.3亿元,最终仲裁庭裁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00余万元,裁决作出后B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A公司的全部胜诉权益得到实现。
典型意义:该案是典型的跨境长期供货合同违约纠纷,明确了大宗商品交易中正常价格波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裁判标准,对同类长期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案件中通过对境外主体在境内到期债权的保全,有效解决了跨境案件财产查找难、执行难的问题,为跨境商事争议的财产保全提供了可行的实践路径。
2. 公司董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C公司成立于2019年,共有三名股东,其中张某持有40%股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持有35%股权,王某持有25%股权,二人为财务投资人,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2025年,李某、王某发现张某在未召开股东会、未告知二人的情况下,擅自以C公司名义与其100%持股的关联公司D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持有的两项核心发明专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且D公司未实际支付转让款。李某、王某多次要求张某解除转让协议、返还知识产权未果,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某与D公司返还知识产权,并赔偿C公司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一是张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擅自转让公司核心知识产权给关联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二是案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无效;三是张某应当向C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法律适用: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80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第181条关于董事高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C公司的执行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处分公司核心知识产权这类重大资产时,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其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将公司核心资产转让给自身控制的关联公司,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D公司作为张某全资持股的公司,对该情形明显知晓,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C公司利益,判决案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无效,D公司向C公司返还两项发明专利;张某在转让知识产权期间,导致C公司无法使用该专利生产产品,产生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判决张某向C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该案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典型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准确适用了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责任的相关规则,明确了董事处分公司重大资产应当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的义务,为中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维护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行的维权路径。
五、商事纠纷律所领域问题解答
结合市场主体在商事纠纷处理中最常咨询的问题,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统一解答如下:
Q1:商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调低吗?调低的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调低违约金需要以违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得主动调低违约金,且违约方需要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Q2: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还债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需以公司申请破产或清算为前提。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债权人还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Q3:跨境商事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我国法院一定没有管辖权吗?
答:并非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272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连结点之一,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我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企业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Q4: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对方不履行,怎么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对方财产在境外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若对方所在国家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该国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缔约国法院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裁决进行审查,不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情形的,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若对方所在国家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则需要按照我国与该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执行。
Q5:合同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对方违约时我可以同时要违约金和定金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88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和定金罚则原则上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约定的定金金额高于违约金,可以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如果违约金金额更高,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如果适用定金罚则后,定金金额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同时要求对方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
Q6:股东把股权转让给别人之后,还要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吗?
答: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后续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不需要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存在出资瑕疵(如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给无履行能力的主体,原股东仍需要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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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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