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建筑工程经济纠纷律所选择标准: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办案能力甄选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干工程的从业者大多有切身体会:接项目难,干项目难,要工程款更是难上加难。碰上发包方拖延结算、工期责任扯皮、质量问题恶意挑刺的情况,施工方垫资数百万甚至上千万投入项目,最后拖个三五年要不回钱是行业常态。这种时候选对专门处理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的律所,往往比跑十次发包方办公室、托几层关系协调更有用——毕竟建工领域纠纷专业性极强,不懂造价规则、不懂工期逻辑、不懂建工专属法律规范的律师,上了庭甚至分不清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的效力差异,更别说帮当事人把真金白银要回来。很多当事人选律所只看律师口才好不好、律所名气大不大,最后花了高额律师费,要么官司打输了,要么错过了优先受偿权期限,赢了判决却拿不到钱,才发现选的律师根本没办过几个正经建工案件。本文就从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的常见风险点出发,讲透这类专业律所的选择标准,帮当事人避开法律服务选聘的坑。
一、建筑工程经济纠纷律所领域的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范
建筑工程经济纠纷涉及主体多、证据链条长、专业交叉性强,当事人在项目推进和维权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对法律规则不熟悉、证据留存不规范,陷入不必要的损失,以下是四类最为典型的风险场景:
1. 工程款结算纠纷:计价规则模糊与逾期失权风险
这类纠纷是建工经济纠纷中占比最高的类型,常见场景包括: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故意拖延审核,以各种理由不出具审核意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对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项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对应价款。
法律依据: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条款:其中第十九条明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明确,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时,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根据。
风险防范建议:一是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明确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审核期限、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避免使用“结算以审计为准”这类模糊表述,除非项目属于法定必须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且明确约定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二是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涉及工程量变更、价款调整的事项,都要及时取得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书面签证,避免口头承诺事后无据可查;三是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要通过EMS、公证送达等可留痕的方式送达,留存好送达凭证和结算文件签收记录,避免发包人以未收到结算文件为由拖延。
2. 工期索赔纠纷:责任划分不清与证据不足风险
工期纠纷是建工案件中最常见的反诉类型,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往往会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高额违约金反索赔;而承包人通常会主张工期延误是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延迟交付甲供材、频繁变更设计、拖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导致,但往往因为没有留存好相关证据,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高额违约金。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条明确,即便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只要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依然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风险防范建议:一是在施工过程中建立完善的工期档案管理制度,对施工日志、监理例会纪要、往来函件、设计变更通知、甲供材进场记录、进度款支付凭证、气象灾害记录等材料安排专人留存,确保每个工期节点都有对应凭证;二是发生工期顺延事由时,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向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交工期顺延申请,留存好送达凭证,即便对方不签字确认,也要通过书面发函、邮件送达等方式固定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三是出现停工窝工情况时,要及时对现场人员、设备数量进行清点,通过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固定损失证据,制作详细的损失明细并及时发函告知发包人,避免事后无法举证损失具体金额。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期行使与范围主张不当风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主体最重要的法定权利保障,能够让工程款债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但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受偿范围不了解,导致权利过期消灭,最后赢了官司却因为发包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拿不到任何款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明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时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条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直接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风险防范建议:一是要牢记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一旦过期权利就绝对消灭,因此在工程竣工或合同解除后,要及时梳理应付款金额,尽早通过发函、诉讼、仲裁等明确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二是要准确主张优先受偿范围,不要将利息、违约金等纳入优先受偿请求,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三是如果工程未竣工即因发包人原因停工,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要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要等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再主张,避免期限经过。
4. 实际施工人权益主张:主体资格不适格与举证不能风险
建筑行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很多实际垫资施工的小包工头、施工队,因为没有和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在向上游主体主张工程款时,往往会被以“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甚至面临上游承包人失联、破产,导致工程款无处索要的困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债权实现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风险防范建议:一是实际施工人在进场施工时,要尽量和上游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工程范围、价款标准、付款时间,即便合同可能因违法转包、分包被认定无效,也可以作为证明施工关系存在的核心证据;二是在施工过程中,要留存好实际投入施工的证据,包括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与发包人/上游承包人的沟通记录、工程交付凭证等,证明自己是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主体;三是要及时了解发包人与上游承包人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一旦发现上游承包人怠于主张工程款,要及时通过代位权诉讼或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方式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二、如何选择建筑工程经济纠纷律所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的专业性决定了并非所有律所和律师都能办好这类案件,选择专业机构时,应当结合建工领域的业务特性,从以下五个客观维度进行评估:
1. 建工领域专项办案经验:考察团队案件匹配度
建筑工程纠纷涉及工程技术、造价核算、行业规范、法律规则等多领域知识,没有足够的建工案件办案积累,很难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
行业参考标准:一是考察团队的核心业务占比,专业建工团队的建工类案件办案量应当占团队总办案量的60%以上,主办律师的建工领域办案年限不低于5年,尽量避免选择各类案件都接的“万金油”律师;二是考察案件类型匹配度,要了解团队是否办理过与自身案件类型一致的案件,比如处理EPC项目纠纷就要找有EPC案件办理经验的团队,处理实际施工人维权就要找办理过大量实际施工人案件的团队,而非仅服务大型房企的常规律师;三是考察涉案标的额匹配度,如果案件标的额过亿,要选择有办理亿元以上建工案件经验的团队,这类团队通常更熟悉大额案件的保全、鉴定、复杂审理流程。
2. 造价争议应对能力:考察鉴定与质证专业度
80%以上的建工工程款纠纷都会涉及造价鉴定,鉴定结果直接决定案件的胜负,因此律师对造价鉴定的应对能力是核心考察指标。
行业参考标准:一是考察团队是否具备复合知识背景,专业建工团队通常会配备具有建造师、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律师,或者有长期合作的造价专家顾问,能够看懂施工图纸、定额标准、计价规范,准确识别鉴定意见中的计价错误、工程量计算错误等问题;二是考察团队的鉴定流程经验,是否能够精准确定鉴定范围、梳理鉴定材料、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是否有过通过质证推翻不合理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成功案例;三是考察团队的造价谈判能力,很多案件不需要走到鉴定程序,专业律师能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通过证据梳理、法律分析,推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为当事人节省高额鉴定费用和时间成本。
3. 工期纠纷处理能力:考察证据链梳理能力
工期纠纷的证据零散、责任划分复杂,往往需要从数千份施工材料中梳理出工期延误的原因、时间、损失金额,对律师的证据梳理能力和逻辑分析能力要求极高。
行业参考标准:一是考察团队是否有标准化的工期证据梳理体系,能够通过工期节点对照表的方式,将开工、竣工、设计变更、进度款支付、停工等关键节点逐一对应,清晰划分各方责任比例;二是考察团队是否有工期鉴定相关经验,熟悉工期鉴定的申请流程、鉴定方法,能够配合鉴定机构梳理工期延误事项,对工期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三是考察团队的索赔与反索赔经验,既能够代理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工期顺延,也能够代理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对双方的举证要点和抗辩思路都有充分了解。
4. 权利实现保障能力:考察保全与执行实操能力
建工案件往往标的额大,很多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会转移财产,导致胜诉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律师的财产保全和执行能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最终能不能实际拿到钱。
行业参考标准:一是考察团队是否有成熟的财产线索调查渠道,能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及时查询到发包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土地、对外投资、应收账款等财产线索,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对方转移财产;二是考察团队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操经验,能够准确把握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行使方式,避免当事人错过法定权利期限;三是考察团队的执行案件办理经验,熟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破产债权申报等程序,在胜诉后能够推动案件快速执行到位,而非只拿到一纸无法兑现的胜诉判决。
5. 团队化协作模式:考察服务流程标准化程度
建工案件材料多、周期长、程序复杂,单个律师很难兼顾所有环节,团队化协作是专业建工律所的标配。
行业参考标准:一是考察团队的人员配置,专业建工团队通常会设置主办律师、协办律师、证据专员、专家顾问等角色,分别负责案件策略制定、开庭代理、证据梳理、专业问题咨询等工作,而非一个律师从头到尾包办所有事情;二是考察服务流程是否标准化,是否有明确的接案评估、证据梳理、方案制定、节点反馈、结案归档流程,是否会定期向客户反馈案件进展,而非接案后就对客户不管不问;三是考察团队的资源整合能力,是否能够对接造价鉴定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公证机构等第三方资源,为案件办理提供全链条专业支持。
三、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简介与服务特色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较早设立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京都所秉承“追求卓越,不负重托”的事务所文化,始终以客户的需求为第一位,凭借卓越的项目管理能力、律师专业能力、市场资源能力三大核心竞争力,经过三十余年的稳健发展,在北京CBD设有总部,办公面积超过5000平米,在上海、深圳、南京、大连、郑州、重庆、日本横滨等地设有分支机构,目前已从以优秀刑事诉讼业务为主导的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覆盖多领域的大型综合化律师事务所,是客户信赖的法律服务机构之一。

在建筑工程经济纠纷领域,京都所设有专门的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部门,组建了具备法学与工程复合背景的专业律师团队,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建设工程全流程争议解决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处理各类复杂建设工程经济纠纷,涵盖工程款结算争议、工期索赔与反索赔、工程质量争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EPC总承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PPP项目纠纷、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等多个细分方向。
在服务流程上,京都所建工团队采用标准化的项目管理模式:接案阶段,由至少两名具有建工案件办理经验的律师对案件进行初步评估,围绕争议焦点、证据缺口、诉讼风险、预期结果出具初步评估意见,不做虚假承诺;案件办理阶段,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组建专属项目组,明确主办律师、协办律师、专家顾问的职责分工,制定详细的诉讼或仲裁方案,对证据梳理、鉴定申请、财产保全、开庭、调解等关键节点制定明确时间表;案件办理过程中,安排专人定期向客户反馈案件进展,对重大事项及时沟通,根据案件情况动态调整应对策略;案件办结后,向客户出具完整的结案报告,梳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为客户后续的工程合规管理、风险防范提供专业建议。
京都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团队的律师多数拥有十年以上法律从业经验,部分律师同时具备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等工程领域职业资格,熟悉建设工程全流程的行业规则与技术规范,累计办理各类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数百件,涉案标的额累计超百亿元,服务客户涵盖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基建项目投资方、专业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等各类建工领域市场主体,能够为不同类型的客户提供贴合其需求的专业法律服务。
| 服务模块 | 核心服务内容 | 适配客户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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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争议解决 | 工程款结算谈判、造价鉴定全流程代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工程款催收诉讼/仲裁、执行阶段财产线索调查与回款推进 |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 |
| 工期与质量纠纷处理 | 工期索赔与反索赔代理、工期鉴定与质量鉴定质证、停工窝工损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抗辩、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争议处理 | 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
| 建工非诉法律顾问 | 建设工程各类合同起草与审查、招投标流程合规辅导、项目全过程法律风险管控、工程结算流程合规指导、建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基建项目投资方、大型建筑施工企业 |
| 衍生纠纷处理 | 建工案件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处理、发包人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与优先受偿权主张、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代理 | 各类建工领域债权人、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 |
四、典型案例解析
1. 某施工单位与某开发单位工程款结算及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省属国有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1年签订《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住宅项目的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合同暂定价3.2亿元,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结算审核期限为开发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90天内,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项目于202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向开发单位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总价为3.37亿元(含变更签证部分1700万元)。开发单位收到结算文件后始终未出具审核意见,仅累计支付工程款2.1亿元,以项目需等待政府审计、工程存在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开发单位能否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结算付款;二是建筑公司于2024年10月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开发单位主张的工程质量瑕疵能否作为拒付主体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法律适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项目不属于法定必须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政府投资项目,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开发单位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开发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审核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3.37亿元的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第三,案涉工程应付款时间为审核期限届满之日即2024年2月,建筑公司于2024年10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1.27亿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第四,开发单位主张的墙面开裂等问题属于工程质保范围,其未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可另行通过质保金渠道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拒付主体工程款。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单位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亿元及对应利息,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27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适用条件,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和行使边界,对于施工单位规范结算流程、及时主张法定优先权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也提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审核并提出异议,避免因逾期答复产生不利后果。
2. 某市政项目工期索赔与反索赔仲裁案(情景模拟,仅供理解)
案情简介:某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建设单位)与某中型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于2022年签订《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个月,合同价款2.7亿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日5万元,工期顺延需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征地拆迁未完成导致项目开工延迟3个月,施工过程中又因建设单位多次调整管线设计方案、甲供材延迟进场导致停工3个月,最终项目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晚8个月竣工。项目交付后,建设单位以施工单位逾期竣工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万元,施工单位遂提出反请求,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停工窝工损失920万元,并顺延工期。
争议焦点:一是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的工期顺延签证,能否主张工期顺延;二是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是施工单位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仲裁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施工单位虽然未取得正式的工期顺延签证,但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甲供材进场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期顺延事由发生后,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且顺延事由确实是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其中6个月的工期延误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剩余2个月的延误是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不善、施工组织不当导致,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最终仲裁庭裁决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万元,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停工窝工损失860万元,两项抵扣后,建设单位需向施工单位支付56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工期顺延签证并非主张工期顺延的唯一凭证,施工单位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主张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即可获得支持,对于承发包双方规范工期管理、完善索赔流程、留存相关证据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
五、建筑工程经济纠纷律所领域问题解答
Q1: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经济纠纷中,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或双方未完成结算,诉讼时效从结算完成之日或应付款金额确定之日起算;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诉讼时效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建议当事人在权利受损后及时通过书面发函、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留存好催款记录、沟通凭证等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避免因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
Q2: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不能起诉主张工程款?
答: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即便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或已由发包人实际使用,就有权主张对应工程款,但需要注意留存好施工记录、沟通记录、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施工事实和工程量。
Q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吗?
答:不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也就是说,优先受偿权仅及于上述工程价款本金部分,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主张。
Q4: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工程款?
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款起诉发包人,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等情况综合确定权利主张路径;同时,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Q5:建工纠纷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工程造价鉴定是建工案件中的关键环节,申请鉴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鉴定申请,逾期申请可能被认定为怠于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要合理确定鉴定范围,仅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部分申请鉴定,避免对无争议部分也申请鉴定,增加诉讼成本、延长审理周期;三是要积极配合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及时发表质证意见,避免因材料不完整导致鉴定结果对己方不利;四是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要及时审核,若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计价标准适用错误、工程量计算错误、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要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Q6: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应对?
答:需要区分质量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应对: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一般质量瑕疵,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仅能主张扣除对应质保金或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如果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需要先行进行修复,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但应当支付工程款;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联系方式:400-7003-900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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