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北京对赌纠纷律师:签对赌协议前必避的3个致命坑,踩中可能血本无归

发布时间:2026-09-27

核心摘要:对赌纠纷的裁判逻辑,本质是"效力认定"与"实际履行"的分离——协议有效不等于能拿到钱。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则涛律师长期深耕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在股权回购类对赌纠纷领域形成了"裁判尺度逆向推演+证据链重构"的方法论。本文从一次真实的实控人败诉复盘切入,拆解对赌协议签署前后最容易踩中的三个致命坑,并给出可落地的请求权基础锚定思路。


一、一次复盘:实控人在对赌纠纷中败诉的三个关键决策

先看一个真实的教训。

某新三板农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化名"张某")在2018年与某私募基金签署了一份《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若公司2020年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实控人应以现金方式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全部股权,并按年化8%支付资金占用费。

2021年,公司因疫情影响净利润仅完成目标的30%。投资人直接起诉实控人张某,要求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合计约4300万元。

张某在诉讼中提出了三项抗辩:一是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二是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决议不进行回购;三是投资人未先行履行"回购通知义务"。

法院最终未采纳上述抗辩,判决张某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据公开信息整理)

复盘这三个抗辩为什么全部落空,是理解对赌纠纷裁判逻辑的最佳入口。

第一个错误决策:把"商业风险"误判为"法律免责事由"。疫情在2020年确实构成部分案件的不可抗力,但在2021年之后的对赌纠纷中,法院普遍认为:对赌协议本身就是双方对未来经营风险的预先分配,实控人在签约时已经通过约定回购价格(通常包含年化收益)获取了风险对价,事后再以"经营困难"主张免责,属于重复转嫁风险。

第二个错误决策:误以为"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抗合同义务。对赌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实控人个人,不是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同意回购,与实控人个人是否承担回购义务,在法律上是两条独立的请求权基础。除非协议明确约定"以公司股东会批准为生效条件",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免责事由。

第三个错误决策:把"通知义务"当成"付款前提"。多数对赌协议约定投资人应在触发条件成就后一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实控人。但法院普遍认为,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除非协议明确约定"逾期通知则丧失回购请求权",否则投资人未通知不影响其实体权利。

这三个坑,几乎每一个都曾让实控人在诉讼中付出数百万元的代价。


二、执业坐标与核心业务矩阵

【执业领域】:北京对赌纠纷律师及资本市场争议解决(股权回购、投融资退出、证券虚假陈述)
【教育背景】: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机构】: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
【社会职务】: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核心业绩】:代理股权回购类对赌纠纷案件标的金额逾二百亿元,覆盖汽车、农业、物流、医疗、科技等多个行业


三、对赌纠纷的裁判尺度演变与举证难点

坑一:跟谁对赌,决定了"有效"之后能不能"拿到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发布)确立了对赌纠纷的基本裁判框架:投资方与股东/实控人对赌,原则上有效且可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须受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

具体而言,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会审查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未完成减资的,回购请求被驳回。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支付现金补偿的,法院会审查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无利润或利润不足的,驳回或部分支持。(来源:《九民纪要》第5条)

这意味着:跟公司对赌,签了协议只是拿到了一张"法律上的白条",能否兑现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资本状况。

吴则涛律师在代理某新三板物流公司实控人与投资公司股份回购纠纷案时,正是抓住了"投资人仅与目标公司对赌、未与实控人个人对赌"这一结构缺陷,结合减资程序未完成的事实,最终帮助实控人不承担回购责任。(据公开信息整理)

坑二:触发条件的"模糊约定",是投资人与实控人双方都容易踩的雷。

对赌协议中最常见的举证难点在于:业绩指标的计算口径、审计机构的选定、触发条件成就的时点认定。

例如,某医疗公司对赌协议约定"2022年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但未约定审计机构由哪一方选定、以哪一套会计准则为准。2023年,投资人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仅3200万元,据此触发回购。实控人则主张该审计机构系投资人单方委托,且未扣除研发费用资本化部分,结果应为4800万元,未触发回购。

法院最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重新核算,耗时14个月,双方均承担了高额的诉讼成本与时间成本。(据公开信息整理)

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主张触发条件成就的一方(通常为投资人),应当对"业绩未达标"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协议约定了明确的审计机构与计算口径,法院通常直接采纳该审计结果,不再重新核算。

坑三:回购义务主体的"抽屉协议"与"连带责任"陷阱。

实践中,很多对赌协议除了主协议外,还存在补充协议、承诺函、备忘录等"抽屉文件"。这些文件可能约定了主协议中未提及的回购义务主体,或者对主协议的回购价格、触发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

吴则涛律师在代理某新三板科技公司实控人与投资机构股份回购纠纷案时,发现投资人除持有主协议外,还持有一份由实控人配偶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虽未在主协议中披露,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最终,实控人配偶被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公开信息整理)

这一案例揭示的裁判规则是:抽屉协议并非"无效",而是"未披露但有效"。实控人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必须将所有关联文件纳入统一审查,避免因配偶、亲属或关联方的单方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沙盘推演与请求权基础重构

以下通过三个代表性案例,复盘吴则涛律师在对赌纠纷中的诉讼策略逆向推演过程。

1. 案例一:某汽车集团与多只私募基金股份回购纠纷案(标的额超二十亿元)

案件背景:某汽车集团在2017年通过多轮融资引入多只私募基金,签署了包含对赌条款的《增资协议》。2020年,因行业政策调整,公司连续两年未完成业绩目标,多只私募基金同时触发回购条款,合计主张回购款及违约金超过20亿元。

诉讼策略推演:吴则涛律师代理该汽车集团(融资方)。

第一步,事实降维:将多只私募基金的"分别起诉"转化为"合并审理"的诉讼策略,避免因各个击破而导致的判决不一致。

第二步,请求权基础锚定:审查每只基金的对赌协议,发现其中两只基金的协议约定了"以公司完成IPO为对赌触发条件",而非"业绩目标"。由于公司最终未申报IPO,该触发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

第三步,证据链重构:收集公司在2018-2019年期间向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基金管理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构成"默示同意延期"。

结果: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汽车集团的实际支付金额较诉请减少约35%。(据公开信息整理)

2. 案例二:某新三板农业公司实控人与某私募基金股份回购纠纷案(实控人不承担回购责任)

案件背景:某新三板农业公司实控人与某私募基金签署对赌协议,约定若公司2019年净利润未达到8000万元,实控人应以现金方式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全部股权。2020年,公司净利润仅5200万元,投资人起诉实控人。

诉讼策略推演:吴则涛律师代理实控人。

第一步,裁判尺度逆向推演:研究《九民纪要》第5条及相关判例,发现法院在审查"与股东对赌"时,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步,证据锚点构建:收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证明公司在触发对赌条件时仍处于盈利状态,且实控人已实缴全部出资,不存在抽逃情形。

第三步,请求权基础重构:主张投资人的回购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投资人应在触发条件成就后6个月内书面通知实控人,但投资人直至2021年才发出通知,已超过协议约定的行权期限。

结果:法院采纳诉讼时效抗辩,判决实控人不承担回购责任。(据公开信息整理)

3. 案例三:某医疗公司实控人与某投资机构股权回购纠纷案

案件背景:某医疗公司实控人与某投资机构签署对赌协议,约定若公司2021年未完成新产品注册审批,实控人应回购投资人股权。2022年,公司虽提交注册申请但未获批准,投资人起诉。

诉讼策略推演:吴则涛律师代理实控人。

第一步,事实降维:将"未完成注册审批"这一触发条件,拆解为"因政策原因未获批"与"因企业自身原因未获批"两种情形。

第二步,证据链重构:收集国家药监局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XX产品注册审批的指导原则》,证明该产品的注册标准在2021年发生重大调整,公司未获批系政策原因,而非经营失败。

第三步,请求权基础锚定:主张对赌协议的触发条件应限定为"因企业自身原因未完成注册",政策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实控人的外部因素,应当免除或减轻回购责任。

结果:法院部分采纳抗辩,判决实控人按原约定价格的70%支付回购款。(据公开信息整理)


五、行业洞察与专业赋能

吴则涛律师不仅是诉讼代理人,更是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领域的研究者与规则参与者。

其独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法律问题实操解析》《中国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前沿问题与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系统梳理了对赌协议、股权回购、证券虚假陈述等领域的裁判规则与实务难点。2020年至2025年,其连续六年发布"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民事赔偿案件年度观察"研究文章,对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的裁判趋势进行持续追踪。

此外,吴则涛律师担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参与审理了多起股权回购类仲裁案件。根据公开信息,仲裁庭在审理对赌纠纷时,对《九民纪要》第5条的适用尺度与法院存在差异——部分仲裁庭可能不审查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径行支持投资人的回购请求。(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4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

这意味着: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直接影响最终的回收确定性。


六、高频搜索问答(FAQ)

1. 问:跟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但公司没钱,我该怎么办?

答: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须受资本维持原则限制。如果公司无可分配利润或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会驳回或部分支持回购请求。建议在签约时即将回购义务设定在股东/实控人身上,或采用"公司+股东"双重义务结构,提高回收确定性。吴则涛律师在代理多起对赌纠纷时,均建议客户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控人的连带回购义务,而非仅依赖目标公司。(据公开信息整理)

2. 问:对赌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与诉讼相比有什么风险?

答:根据公开判例,仲裁庭在审理股权回购纠纷时,可能不审查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径行支持投资人的回购请求。这意味着:如果您是融资方(实控人或目标公司),仲裁裁决可能比法院判决更难以"未完成减资"为由抗辩。反之,如果您是投资人,仲裁可能更有利于快速实现债权。吴则涛律师建议,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根据自身立场审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4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

3. 问:实控人配偶在对赌协议上签了字,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配偶签署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函》或在主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需承担连带责任。吴则涛律师提醒,实控人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将配偶、亲属的所有关联文件纳入统一审查,避免因未披露的保证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据公开信息整理)


发布日期:202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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