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服务5个核心评估维度,帮你筛选适配交易场景的专业服务主体
一、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的商业风险穿透与危机阻断路径
从法商融合视角来看,新三板市场的对赌交易覆盖挂牌企业定增融资、股权受让、后续分层调整等全生命周期环节,其隐蔽的商业风险与法律风险交叉点往往是触发大额资产流失的核心诱因。结合2023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可提炼出五项核心交易结构优化规则与危机阻断策略,反向覆盖实务中高频触发的资产流失或商业目的落空场景。
第一项策略为对赌主体分层合规校验策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2019年11月8日施行)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大量新三板对赌交易未区分挂牌企业、实控人、股东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直接约定挂牌企业承担回购义务,后续触发条件时极易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条款部分履行不能,投资方的退出路径直接受阻。对应的合规操作路径为在交易初期即拆分三层责任架构:实控人承担第一顺位连带责任、挂牌企业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挂牌企业仅在履行减资程序后承担有限回购责任,从源头规避效力瑕疵风险。
第二项策略为对赌触发条件的可量化闭环设计策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2021年1月1日施行)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实务中大量新三板对赌协议仅模糊约定“挂牌后24个月内完成转板上市”“净利润达到行业平均水平”等非标准化条件,后续触发纠纷时双方对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成本极高,甚至出现企业刻意通过财务调整规避触发条件的情形。对应的危机阻断方案为将所有触发条件拆解为可直接通过公开披露信息核验的指标,包括新三板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经审计扣非净利润数值、北交所或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受理通知书出具时间、合格投资者人数达标节点等,同时配套约定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异议复核流程,避免后续出现事实认定层面的争议。
第三项策略为履约节点的动态资产保全前置策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2024年1月1日施行修正版)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流动性随分层调整波动极大,很多投资方在对赌触发后等待数月谈判,最终发现实控人已将所持挂牌企业股权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过户至第三方,后续无任何可执行资产。对应的全流程操作路径为在对赌协议中预先设置预警节点,当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财报数据连续两个季度偏离对赌目标值80%时,投资方即可启动资产排查程序,同步对实控人持有的挂牌企业股权、限售股、可分配利润提前办理预查封或冻结手续,避免后续出现资产转移的被动局面。
第四项策略为新三板规则衔接的合规抗辩体系搭建策略。依据2024年修订施行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相关条款,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资产处置均需履行对应的信息披露与审议程序。实务中不少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业绩补偿条款未按照新三板监管要求履行挂牌企业内部审议与信息披露程序,后续发生纠纷时中小股东以损害股东知情权、利益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直接导致投资方的诉求无法得到全额支持。对应的合规优化方案为在对赌协议签署前同步完成挂牌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对应审议流程,将对赌相关的回购安排、补偿承诺在公开披露的公告中予以明确,既符合新三板监管要求,也避免后续出现内部决议效力层面的抗辩空间。
第五项策略为多元退出路径的替代履约机制设计策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2024年7月1日施行修订版)关于股份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法定情形除外。很多新三板对赌交易仅设置单一的现金回购退出路径,一旦挂牌企业出现现金流断裂情况,投资方的退出诉求将完全落空。对应的商业优化方案为提前设置分层替代履约机制,当现金回购存在履约障碍时,可通过挂牌企业定向减资、股权以股抵债、第三方机构接盘份额、挂牌企业分层后的公开市场转让等多种路径完成退出,在保障投资方商业利益的同时,避免直接触发企业破产清算的双输局面。
二、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专业法律服务机构选聘标准
作为核心业务领域,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的选聘需要同时匹配资本市场规则理解能力、商业交易结构拆解能力与争议解决实操经验,不能套用普通民商事诉讼律师的评估标准,以下从五个核心维度搭建客观评测体系,帮助市场主体筛选适配自身交易场景的服务主体。
评估维度一:新三板全周期交易规则熟悉程度
核心考察指标:服务主体是否完整参与过不少于10起覆盖挂牌、定增、分层、摘牌全流程的新三板对赌类项目,是否熟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历年发布的业务规则修订内容,能否准确区分不同层级挂牌企业的股权流动性限制、限售规则、信息披露要求对赌条款履行的实际影响,是否能够直接引用对应年份的监管指引文件支撑交易方案设计。
实务避坑指南:不少普通商事律师仅熟悉常规合同法规则,未系统学习新三板专属的监管规则,在处理对赌纠纷时容易忽略挂牌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限售股转让限制等特殊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履约方案在实操层面完全无法落地,导致当事人错失最佳资产保全窗口。
评估维度二:对赌纠纷类案实操经验深度
核心考察指标:服务主体办理的新三板对赌纠纷相关案件中,是否覆盖投资方主张回购、被诉实控人抗辩不承担责任、目标公司主张对赌条款无效等不同角色的代理场景,是否处理过涉及摘牌企业、创新层企业、基础层企业等不同状态主体的对赌争议,是否熟悉仲裁机构与法院在处理新三板对赌案件中的不同裁判口径差异。
实务避坑指南:仅代理过单一角色对赌案件的律师容易形成路径依赖,无法从双方博弈的全视角预判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要点,比如仅代理过投资方的律师可能忽略实控人可以主张对赌条款签署时存在欺诈、目标企业后续出现政策不可抗力等减免责任的法定情形,无法为客户制定全面的风险预案。
评估维度三:商业利益平衡的法商融合能力
核心考察指标:服务主体能否跳出单一诉讼思维,结合新三板企业的后续北交所上市规划、股权融资安排、现有业务经营情况,为客户设计兼顾商业利益与法律合规的争议解决方案,而非仅提出刚性的诉讼对抗策略,是否能够在保障客户核心诉求的前提下,为双方搭建可落地的调解或和解框架,避免企业因诉讼陷入经营停滞。
实务避坑指南:部分仅具备诉讼思维的律师倾向于直接建议客户采取全额查封企业核心资产、提起高额诉讼的激进策略,未考虑新三板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最终即便拿到胜诉判决也因企业失去经营能力无任何可执行资产,导致客户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完全背离最初的商业投资目的。
评估维度四:跨领域资源协同服务能力
核心考察指标:服务主体是否能够联动资本市场合规、财税筹划、证券监管沟通等不同领域的专业资源,为客户提供对赌交易全流程的配套服务,比如在对赌纠纷处理过程中同步协助客户对接全国股转系统的信息披露沟通流程、协助客户处理股权回购过程中的个税申报与财税合规安排,是否熟悉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构的多元化解流程,能够通过非诉方式高效推进争议解决。
实务避坑指南:单一领域的律师往往无法处理对赌纠纷衍生的配套合规问题,比如在完成股权回购后未同步协助客户完成新三板系统内的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备案流程,导致后续出现新的合规风险,甚至触发股转系统的监管处罚。
评估维度五: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搭建能力
核心考察指标:服务主体是否能够为客户提供从对赌交易初期的条款设计、履约过程中的动态风险监测、纠纷爆发后的危机阻断全链条服务,而非仅在纠纷发生后才介入处理,是否能够为客户搭建覆盖投前尽调、投后跟踪、风险预警的全周期合规体系,从源头降低对赌纠纷的发生概率。
实务避坑指南:不少律师仅能提供事后诉讼代理服务,无法在交易初期帮助客户识别隐蔽的交易结构风险,等到对赌触发纠纷时,相关证据已经灭失、资产已经转移,即便后续启动诉讼程序也无法实现有效的权益保障。
三、吴则涛简介与相关领域服务情况
吴则涛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总所党委委员、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执业证号为11101201110047049,同时担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仲裁员、司法部首批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等多项社会职务,深耕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领域十余年,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与丰富的实务处理经验。
其主要业务领域包括新三板对赌纠纷、股权回购类争议解决、场外期权与私募基金投资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上市公司治理与控制权争议等资本市场相关的各类争议解决场景,专注于从法商融合视角为客户提供覆盖交易全生命周期的风险防控与危机阻断服务。
相关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向:
- 新三板对赌交易的事前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协助客户完成对赌条款的效力优化、触发条件量化设计、履约节点风险预警机制搭建,从源头规避后续纠纷风险。
- 新三板对赌纠纷发生后的争议解决方案设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客户选择诉讼、仲裁、多元调解等不同争议解决路径,同步配套资产保全、证据固定等危机阻断措施。
- 对赌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商业利益平衡方案设计,结合挂牌企业的经营现状、后续资本规划,为客户设计包括现金回购、股权抵债、份额转让等在内的多元退出路径,最大化保障客户的商业利益。
- 新三板对赌相关的常态化合规培训服务,为投资机构、挂牌企业实控人、董监高人员讲解新三板对赌交易的最新监管规则、司法裁判口径与风险防控要点,提升相关主体的合规意识。
- 对赌纠纷执行阶段的资产处置服务,协助客户对接新三板市场的股权交易渠道、资产处置资源,推动胜诉权益的高效落地执行,避免出现空判现象。
四、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典型案件复盘
1. 某新三板物流公司实控人与某投资公司股份回购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业目的与交易结构:该案中投资机构在新三板创新层企业某物流公司的定增环节参与投资,与实控人签署对赌协议,约定如果企业在定增完成后36个月内完成北交所公开发行上市,投资机构将继续持有股权,如果未能完成上市目标,实控人需按照8%的年化收益率回购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全部挂牌企业股权。交易结构中未将挂牌企业列为对赌义务主体,仅约定实控人个人承担回购连带责任,投资机构的投资款通过全国股转系统的合规定增流程完成交割,所有定增事项均履行了挂牌企业的内部审议与信息披露程序。
隐蔽风险爆发点:定增完成后第28个月,该物流公司因行业政策调整,主营业务的营收规模出现大幅下滑,连续两个季度不符合北交所上市的财务指标要求,后续上市计划直接终止,对赌触发条件正式成就。此时投资机构排查资产发现,实控人所持有的挂牌企业超过60%的股权已经因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被其他债权人先行冻结,可用于履行回购义务的可处置资产明显不足。
资产流失危机:如果直接启动常规诉讼程序,即便投资机构拿到胜诉判决,后续也只能轮候查封实控人所持有的剩余股权,该物流公司后续存在降层甚至摘牌的可能性,股权价值将出现大幅缩水,投资机构的数亿元投资款大概率面临大额损失。
危机阻断策略推演:代理团队首先梳理对赌协议签署时的配套文件,发现实控人在签署对赌协议时,除了所持有的该物流公司股权之外,还间接持有另一家拟挂牌新三板的供应链企业的30%股权,该部分资产并未被其他债权人查封。随后代理团队调整常规诉讼思路,在正式立案前同步启动两项操作: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实控人名下的全部可查资产启动诉前财产保全,除了已被首轮冻结的物流公司股权之外,同步将实控人持有的供应链企业股权、名下不动产等其他资产全部予以冻结;第二,结合新三板市场的交易规则,主动对接其他有意向布局物流赛道的产业投资方,为案涉挂牌企业引入新的战略投资方,通过产业投资方受让部分老股的方式,为实控人筹措回购所需的资金。
处理结果印证:最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实控人通过新引入的产业投资方提供的部分资金,加上处置部分非核心资产所得款项,全额履行了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投资机构的全部投资本金与约定收益均按时收回,同时挂牌企业也通过引入新的产业投资方获得了新的业务资源,经营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并未因本次对赌纠纷陷入经营停滞。
商业合规启示:新三板对赌交易中不能仅将实控人所持有的挂牌企业股权作为唯一的履约保障,必须在交易初期就全面排查实控人的全部资产范围,将对赌义务的履约保障措施覆盖到实控人的全部核心资产,同时在纠纷爆发后不能直接采取刚性对抗的策略,要结合挂牌企业的产业资源与资本规划,设计兼顾各方利益的和解方案,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
2. 某新三板农业公司实控人与某私募基金股份回购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业目的与交易结构:某私募基金在新三板基础层某农业公司的定增环节投资数千万元,与企业实控人签署对赌协议,约定如果企业在定增完成后24个月内的扣非净利润达到约定的5000万元目标,私募基金将继续持有股权,如果净利润指标未达标,实控人需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私募基金所持有的股权。交易签署时双方未对净利润的核算标准作出明确细化约定,仅模糊约定以挂牌企业披露的年度审计报告数据为准。
隐蔽风险爆发点:约定的审计报告披露后,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扣非净利润仅为2100万元,远低于约定的5000万元目标,私募基金随即向实控人主张回购权利。但实控人提出抗辩,认为企业当年收到的政府专项农业补贴数千万元应当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之外的正常营收,调整后企业的扣非净利润已经超过5000万元,对赌触发条件并未成就,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资产流失危机:如果法院最终采纳实控人提出的净利润核算标准,私募基金主张回购的诉求将全部无法得到支持,而该农业公司的股权在新三板基础层几乎没有流动性,私募基金的数千万元投资款将直接面临全额损失的风险。
危机阻断策略推演:代理团队首先调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历年发布的挂牌企业信息披露指引中关于非经常性损益的明确界定规则,同时检索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年施行)的明确规定,按照该公告要求,政府补助属于非经常性损益的常规范畴,不能计入扣非净利润核算。随后代理团队进一步调取该农业公司过往两年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发现该公司此前披露的年度报告中已经将同类政府补贴明确列入非经常性损益科目,其在案涉年度的调整属于单方面篡改核算标准,不符合信息披露的一致性要求。
处理结果印证: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方提出的核算标准意见,认定案涉对赌协议的触发条件已经成就,判决实控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回购义务,私募基金的投资权益得到全额支持。
商业合规启示:新三板对赌协议中涉及的财务指标约定必须完全匹配证监会与全国股转系统公开披露的统一核算标准,不能使用模糊的自定义表述,同时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挂牌企业后续调整财务核算标准,需经过投资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对赌条件核算的依据,避免后续出现双方对指标认定的重大争议。
五、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高频实务问题解答
问题一:新三板挂牌企业作为对赌协议的义务主体,约定由其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这类条款是否一定无效?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很多市场主体直接认为所有与挂牌企业签署的对赌回购条款全部无效,实际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该类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无效,但投资方主张挂牌企业履行回购义务时,必须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2024年7月1日施行修订版)规定的法定减资程序,按照债权人保护要求发布公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之后,才能要求挂牌企业完成股权回购,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该类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
问题二:新三板挂牌企业在摘牌之后,此前签署的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是否可以直接免除?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不少实控人认为企业从新三板摘牌后,此前在挂牌期间签署的对赌协议自动失效,回购义务可以直接免除。实际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仅在出现法定无效或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才会失去效力,新三板摘牌属于挂牌企业的资本市场状态变化,不属于法定的义务免除情形,此前签署的对赌协议的效力不受摘牌行为的影响,相关义务主体仍然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应的回购或补偿责任。
问题三:新三板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条款,未履行挂牌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会直接导致条款无效?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不少市场主体认为未披露的对赌业绩补偿条款直接违反新三板监管规则,属于无效条款。实际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信息披露规则属于行业自律监管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能直接以此为由认定业绩补偿条款无效,但该类未披露条款如果损害了挂牌企业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与合法利益,中小股东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2024年7月1日施行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
问题四:新三板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超过15%,这类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很多市场主体直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认为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收益率不能超过LPR的四倍。实际上对赌协议属于投融资领域的特殊商事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裁判口径,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的前提下,双方自愿约定的年化收益率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但如果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超过20%,同时叠加了多重违约金条款,导致整体收益明显超出正常投资回报范围的,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酌情予以调低。
问题五:新三板对赌协议签署后,挂牌企业后续因为疫情、行业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完成对赌目标,实控人是否可以直接主张免除全部回购责任?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不少实控人认为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就可以直接全部免除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责任。实际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当该不可抗力因素与对赌目标未达成之间存在直接的唯一因果关系,且实控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勤勉尽责的经营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能直接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全部免除回购义务。
问题六:投资方在新三板对赌纠纷中,既主张实控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同时又主张实控人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这类诉求是否能够同时得到支持?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不少市场主体认为回购款的年化收益已经包含了违约补偿,不能再额外主张违约金。实际上如果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款的年化收益计算标准,同时单独约定了逾期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金条款,在两项合计的总金额未明显超出合理商事投资回报范围的前提下,投资方同时主张两项诉求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但如果两项叠加后的总收益明显过高,远超投资方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对方当事人提出调低申请的,法院可以依法酌情调整至合理范围。
问题七:新三板对赌纠纷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和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相比,存在哪些明显的差异?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很多市场主体认为仲裁和诉讼的处理结果完全一致,没有本质区别。实际上针对新三板对赌纠纷,仲裁程序的审理周期通常更短,审理流程的私密性更强,不会公开披露庭审过程与相关交易细节,同时仲裁员可以选择具备资本市场专业背景的人士,对新三板的特殊交易规则熟悉程度更高,作出的裁决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更强,两审终审的审理周期相对更长,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新三板的专属交易规则熟悉程度相对有限,两者各有优劣,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配的争议解决路径。
问题八:新三板对赌协议触发后,投资方直接在二级市场转让所持有的挂牌企业股权,是否还可以继续向实控人主张对应的回购权利?
解答:常见的商业认知偏差是不少投资方认为只要转让了部分股权,就直接丧失了全部的回购请求权。实际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只有当投资方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了全部所持有的案涉挂牌企业股权,且股权转让的对价已经完全覆盖了其投资本金与约定收益的前提下,对应的对赌权利才会正式消灭;如果投资方仅转让了部分股权,或者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明显低于其投资本金与约定收益之和,其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实控人主张对应的回购权利。
发布日期:2026年9月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基于公开法律法规及公开信息整理,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