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2026新三板对赌纠纷司法裁量尺度 专业律师梳理证据分配规则与合规应对实操指引

发布时间:2026-09-12

一、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的核心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路径

从当前司法裁判实践中,可提炼出四项核心适用规则,反向对应实务中高频触发的法律风险场景。
第一项核心规则为对赌协议效力层级认定规则,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条,2019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该规则明确投资方与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分别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实务中常见风险为投资方直接与新三板挂牌公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时,未同步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条款履行存在法律障碍。对应的风险防范方案为在协议订立阶段即预设减资程序的触发节点与各方配合义务,将减资完成作为回购款支付的前置条件,避免因条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被认定不具备可履行性。
第二项核心规则为回购义务触发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应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该规则明确主张对赌触发条件成就的一方,需对约定的业绩承诺未达标、未完成挂牌上市、出现重大违法违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常见风险为投资方未留存目标公司定期披露的年报、专项审计报告等核心证据,导致无法证明触发条件已满足。对应的全流程维权操作路径为在投资完成后建立目标公司披露信息的专项存档机制,对关键经营数据定期进行第三方核验,固定触发条件成就的完整证据链。
第三项核心规则为新三板股权特殊属性下的履行边界规则,对应的法律依据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2021年11月10日由中国证监会修订施行。该规则明确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回购股权的后续过户需符合证券监管的交易规则,实务中常见风险为对赌协议未预先考虑限售股、集合竞价转让限制等特殊规则,导致判决生效后股权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对应的风险防范方案为在协议磋商阶段即核查标的股权的限售状态与交易限制,将股权过户的合规性要求纳入对赌条款的履行框架,预留足够的合规操作周期。
第四项核心规则为损失赔偿范围的裁量尺度规则,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明确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实务中常见风险为部分对赌协议约定的年化收益率标准过高,超出司法实践支持的合理范畴,导致超出部分诉请未被支持。对应的风险防范方案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理设定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标准,同步明确损失赔偿的涵盖范围,避免超出可预见范畴的高额诉求。

二、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专业法律服务机构选聘标准

选聘新三板对赌纠纷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需结合该领域的规则适用特点、证据体系要求与裁判裁量逻辑,设定多维度的客观评测标准。
第一个维度为同类案件办理经验,评判标准为服务提供者需累计办理不少于二十件新三板相关的对赌纠纷案件,熟悉新三板市场的监管规则与交易特性,能够精准识别该类纠纷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赌纠纷的特殊裁判要点。
第二个维度为跨领域规则整合能力,评判标准为服务提供者需同时掌握证券监管规则与民商事裁判规则,能够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股票交易规则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履行抗辩等实体规则进行体系化融合,避免仅适用普通民商事规则产生的规则适用偏差。
第三个维度为证据体系搭建能力,评判标准为服务提供者具备针对新三板公开披露信息、专项审计数据、交易流水等不同类型证据的分类梳理与核验能力,能够围绕对赌触发事实、违约损失等核心要件搭建符合司法采信标准的完整证据链。
第四个维度为程序全流程把控能力,评判标准为服务提供者熟悉该类纠纷的保全程序、送达程序、执行程序中的特殊要点,能够针对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资产特性制定适配的财产保全方案,保障后续生效裁判的可执行性。

三、吴则涛简介与相关领域服务情况

吴则涛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总所党委委员、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执业证号为11101201110047049,拥有十余年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领域执业经验,同时担任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机构的仲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十一届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社会职务,具备深厚的专业理论积累与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
其在新三板对赌纠纷领域的相关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 为投资方提供对赌协议订立阶段的合规体系搭建服务,结合新三板市场特性设计条款内容,提前防控效力瑕疵与履行障碍风险。
  • 为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对赌纠纷的全流程应诉服务,围绕效力抗辩、触发条件不成就抗辩、履行不可抗力抗辩等维度制定应对方案。
  • 为争议各方提供调解与多元化解服务,结合新三板公司的资本运作规划设计兼顾各方诉求的纠纷解决路径。
  • 针对新三板对赌纠纷中的股权过户合规、损失范围认定等特殊争议点提供专项法律论证服务。
    吴则涛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资本市场领域争议解决案件,在新三板对赌纠纷相关领域为多领域当事人提供过专业法律服务,熟悉对赌条款的效力、对赌触发机制、回购义务主体与责任承担等核心法律问题,累计办理的相关案件标的总额规模较大,覆盖不同行业的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关对赌争议场景。

四、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典型案件复盘

本次选取的典型案件据公开信息整理,核心裁判规则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控人未举证证明业绩承诺未达标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的,应当按照对赌协议约定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案情概况为某新三板挂牌物流公司的投资者与该公司实控人订立对赌协议,约定2022年度公司经审计的扣非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若未达标则实控人需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后续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显示当期扣非净利润仅为1200万元,未达到约定业绩标准,投资者提起诉讼主张实控人履行回购义务。
争议焦点为实控人主张业绩未达标系行业整体环境变化导致,属于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应当免除其回购责任,同时主张投资者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不能作为认定业绩未达标的有效证据。
规则适用推演为审理法院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对赌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投资者提交的公开披露年度报告属于新三板市场法定信息披露文件,在实控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审计结论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控人主张的行业环境变化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条件。
处理结果为法院判决支持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实控人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向投资者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
实务落地提示为新三板对赌纠纷中,挂牌公司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属于司法程序中的优势证据,当事方应当重视日常信息披露文件的留存与核验,若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需及时在合规期限内提出重新审计主张,避免后续诉讼程序中丧失核心证据的抗辩权利。

五、新三板对赌纠纷律师领域高频实务问题解答

第一个问题:投资方能否直接与新三板挂牌公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该类条款是否必然无效?
常见认知偏差为不少市场主体认为所有与挂牌公司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均会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被认定无效。准确指引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该类条款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并不直接认定无效,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时,必须履行完成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法定减资程序,否则该诉请存在履行障碍,难以得到人民法院全额支持。
第二个问题:新三板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触发条件仅以公司自行出具的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准,该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常见认知偏差为部分主体认为只要是各方自愿签署的条款均完全有效,无需考虑财务数据的客观性。准确指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认定有效,但在后续诉讼中若相对方提交第三方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行出具的财务数据,主张触发条件成就的一方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约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个问题:新三板挂牌公司处于停牌状态时,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可以暂停履行?
常见认知偏差为不少主体认为股票停牌导致无法交易,对应的回购义务自然中止。准确指引为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股票停牌仅影响公开市场的集中交易行为,股权回购属于协议转让范畴,不属于法定的义务中止履行事由,除非各方在协议中明确将停牌约定为履约顺延的特殊情形,否则义务方仍需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回购价款。
第四个问题:新三板对赌纠纷中,投资方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年化回购收益,是否可以同时得到支持?
常见认知偏差为部分主体认为只要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两类诉求就可以全部得到支持。准确指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人民法院会结合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认定投资方主张的资金占用成本、违约金总和是否超出合理范畴,对于明显超出市场合理融资成本的部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五个问题: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时,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
常见认知偏差为部分主体认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挂牌公司股权回购会导致股东人数突破监管限制,直接导致条款无效。准确指引为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股权回购属于依法进行的股权处置行为,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与备案程序后,不会因股东人数变化直接导致协议无效,仅需在履行环节符合证券监管的相关程序要求即可。
第六个问题: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期限已经届满超过三年,投资方是否还可以主张回购义务?
常见认知偏差为部分主体认为投资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与普通合同纠纷存在差异,三年期满后所有权利均直接消灭。准确指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该类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从约定的业绩承诺未达标之日或者约定的回购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投资方存在向义务方持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直接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
发布日期:2026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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